本文希望通过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行政程序法典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立法架构及立法路径等问题的探讨,为推动我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献绵薄之力。
{1}就事论事,法官此举不但平息了当事人近一年的争执,还树立了亲民、为民的公仆形象,一举两得,不可谓不好。然而,法院调解却深深地嵌入了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因素。
就此个案来说,或许是一个皆大欢喜的结局,但问题可能是在下一回。他们会在当时当地各种条件的制约或支持下,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然后作出一种法官认为对诉讼人最好、基本能为诉讼人所接受并能获得当地民众认可的选择。因此,就只能实行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来满足人们对程序正义要求。而在例2中,国家治理的需要则又具体表现为降低银行不良贷款率的大规模清欠活动。1.调解程序简单,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问题都有模糊处理的余地,而且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法官可以免受错案追究的风险。
丹宁勋爵则宣称:如果我们必须相信某些人的话,那么就让我们相信法官吧。本文认为,整合了实用主义与调审合一的司法模型并不是一个稳定的结构,它为法官设定的正向激励是充分发展各种有利于摆平事件或能干成事的关系网络和权力技术,然而,法官愈是将这种拓展网络关系的能力和权力技术发展得登峰造极,便愈会使整个司法模型陷入难以为继的境地。在现代行政国家,制定抽象规范的义务主体,既有代议机关,又有特定的行政机关。
(二)与自然原因或受害人自身原因相结合的部分赔偿责任怠于履行职责与自然原因或受害人自身原因相结合,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需要根据怠于履行职责和自然原因或受害人自身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各自作用力大小,来确定国家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大小。然而,怠于履行职责的致害赔偿,并未因为《国家赔偿法》的修订未予明文,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点是肯定的。[26]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不再依《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27]通过民事诉讼提出,而是依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特殊的、单列的程序。既然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就可以在单独请求国家、单独请求第三人或者同时请求国家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三个方案之中选择一个。
受害人可以根据对两种救济结果的计算来进行选择。这个批复的适用范围显然要比上一批复要广,因为其对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害赔偿,作出了统一的、明确的规定。
日本法院判决,国家先前有投弃炮弹于海中的危险行为,就应该负责除去该危险。因受害人将拾得的炮弹投入火中,爆炸导致死伤,故请求国家赔偿。否则,有违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平等原则。(一)行政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的依据1.法律依据在《国家赔偿法》(1994)之前,《行政诉讼法》第67条就已对行政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前者如,被羁押人在羁押场所生病,公务组织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以至于发生伤亡事件的。叶百修,见前注[1],页1609。然而,由于这些规定并未明确指向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司法能动地予以解释,故在实践中,地方法院在拿捏不准的时候,还是会请求最高法院进行权威解释。只有在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才需负此举证责任。
[32]然而,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的人身安全,理应得到羁押机构的保障。[16]行政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无论何种情形,皆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已经得到司法实务的共识。
不过,有些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还兼着行使部分司法职能,故其可以依据权限出台相关规则,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属于特别法,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在法律适用方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时,关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公共管理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不同于公民与法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不属于民法通则调整范畴。
在致害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就不足的部分请求国家赔偿。在有些情况下,公务组织/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作为义务,并非其主观上有过错,而是因为出现了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在修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一种声音认为,目前对怠于履行职责赔偿问题研究尚欠深入和成熟,草率写进法律未必是好事。易言之,在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过程中,凡是有法院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其他情形的,也可通过对该条款的解释,纳入国家赔偿范围。(2)怠于履行职责的前提是公务组织/人员在职责上对个人或组织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行他字第11号)指出: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元林在劳动教养期间被同监室人员殴打致死,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这个批复是对第三人过错侵权与行政怠于履行职责共同致害情形的确认。不过,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在范围、标准上存在差异。
无论是公安不作为直接致害,还是与自然原因、受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过错侵权相结合致害,都可适用此批复。或许是最高法院的这两个批复表明了立场和态度,此后,最高法院几乎再也没有就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问题,进行专门的批复或其他形式的解释。
关于裁量压缩至零的理论,参见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32。法律规范内容之中直接规定作为义务的,甚少争议,无需赘述。
[20]后者如,在洪水来临时,政府没有采取积极防范措施,以至于洪水冲垮堤坝,造成大面积的土地、房屋被淹,大量居民和村民流离失所。【摘要】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并未把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统一地、明文地写入新法之中。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247-249。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4月修订,实现了一次不大不小的变革。
在非公共领域内,也有怠于履行职责的,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作为义务的怠慢,但这并非是此处所论的公共领域内的公务组织/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在普通侵权法上,凡是依法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若其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除非未来的制度设计改变这种状况,否则,现有框架之下,受害人实际上只能选择或者单独请求第三人赔偿、或者单独请求国家赔偿。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79-82。
[6](4)怠于履行职责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有学者曾经以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标准,区分作为和不作为。而第(十五)项作为兜底条款,也完全可以成为吸收法院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其他情形的依据。
由于《国家赔偿法》【2010】已经明确将看守所行使职权致害赔偿纳入刑事赔偿范围,故最高法院应该会在不久的将来废止这个答复。[21]后者如,受害人骑摩托车在公路堆放的猪粪上滑倒,接着被拖拉机碾压。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也同样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缓解对连带责任给国家财政和公务组织效率带去巨大负担的担忧。
[32]例如,公安部于2001年6月8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所等行政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打死打伤其他被监管人员是否给予国家赔偿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10号)指出:对治安拘留所等行政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期间打死打伤其他被监管人员的,如果不存在监管民警唆使殴打的情形,则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由此,在一个程序中同时请求国家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制度上的障碍。
由受害人先向致害第三人请求赔偿,若致害人能够完全赔偿,国家的补充责任就归于消灭。而受害人请求第三人赔偿,得按《侵权责任法》确定应予赔偿的数额。
若是后者,个人或组织因为公务组织/人员履行该作为义务而获益的,属于一种反射利益,其不能因为该作为义务未履行使其无法获得反射利益,而请求国家赔偿。(一)怠于履行职责直接致害的这是指公务组织的怠于履行职责,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失,而没有任何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的情形。